(2014)灞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诉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其母张会贤于2013年12月病逝,其母在世时,所在村王村被纺织产业园洪庆新城拆迁改造,其母所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后,享有65平方米的住房和10平方米的商铺及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51200元(该款存放在王村村委会)。为维护其合法继承权益,据此,请求判令继承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王村拆迁安置小区3号楼1单元1楼02号安置房一套、10平方米商业用房、过渡费9000元、土地分配款512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母在世的时,得到王村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安置的房屋和商业用房都属实,但是当时有分家协议,将原有的房子分给其,老人的房子是实用其建造的房屋置换而来的,分家时,母亲由其赡养,其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张文杰、张会贤在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王村原拥有宅基地一处,院内建有房屋。1993年4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主持分家,形成分书一份,约定,张某某管其父、张某乙管其母。宅院内所有房屋留给张某乙。2003年11月,原、被告之父张文杰死亡。2010年8月18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下发西安现代纺织产业园洪庆新城村庄整合拆迁安置办法,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每人产权调换75平方米安置用房的标准进行安置,安置用房包括6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和1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被拆迁人的商业用房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分红。被继承人张会贤所在的王村土地被国家征用、村庄被拆迁。享有承包地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25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各领取其父母的应得份额。按在册人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1200元,原、被告之母张会贤分得此款,至今未领取。同时,张会贤应得到6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2013年11月23日,张会贤死亡。2014年,被继承人张会贤实际分得王村拆迁安置小区3号楼1单元1楼02号(西户)住宅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73.1平方米。超出65平方米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1600元标准补差,65平方米面积部分是用被告张某乙之房屋置换取得,补差部分的房款是被告张某乙交纳的。拆迁原有房屋时,每平方米按480元赔付。每人10平方米商业用房未分配。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涉案遗产的继承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现确定估价对象地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247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西安现代纺织产业园洪庆新城村庄整合拆迁安置办法、安置选房情况表、证明、分书、估价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之房产及土地补偿款,系原、被告之母生前财产,其母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为遗产,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会贤的子女,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母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该遗产按法定继承。被告对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相对多分;涉案之房屋,位于被告所在安置小区,原告非王村村民,为了对该房屋方便使用和管理,此房屋由被告继承较为适宜,原告对该房屋应继承的份额,由被告张某乙折价支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原、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垫付超出65平方米的房款部分应总房价中扣减,被告用其房屋用置换65平方米房屋部分所受到的损失部分按照拆迁时每平方米480元赔偿标准,将该部分扣减后,再由被告折价支付给原告。经核算[(247100元-65㎡×480元/㎡-8.1㎡×1600元/㎡)÷3人=67646.7元],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67646.7元。原告要求继承10平方米商业用房,因该房屋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经营、分红,继承人只能对该房屋产生的受益进行继承,该受益至今未取得,故原告该诉请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占有其母养老金,要求归还,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王村拆迁安置小区3号楼1单元1楼02号(西户)建筑面积为73.1平方米住宅房产一套,由张某乙继承;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乙分别支付张某某、张某甲房屋折价款各67646.7元;三、张会贤名下的土地补偿款51200元,张某某继承15000元、张某甲继承15000元、张某乙继承21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570元,另785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陪 审 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