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根林、杨小英与倪建军、曹向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林,杨小英,倪建军,曹向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徐根林。原告杨小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鸿梅(特别授权)。被告倪建军。被告曹向秀。原告徐根林、杨小英与被告倪建军、曹向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军、曹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林、杨小英诉称,2013年1月份开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受被告倪建军雇佣,分别在靖江市斜桥职教中心、斜桥乡政府的安置房、西来镇政府的安置房工地上做工,到2014年1月30日结账时,被告倪建军仍欠原告53077元。被告倪建军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但至目前为止分文未给。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此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30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倪建军、曹向秀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被告倪建军提供劳务,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53077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偿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徐根林、杨小英工资伍万叁仟零柒拾柒元。2014年年底具欠人:倪建军2014年元月3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倪建军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倪建军欠原告徐根林、杨小英工资款53077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欠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倪建军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的欠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向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军、曹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根林、杨小英工资53077元及利息(以5307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倪建军、曹向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亚红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