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牟登喜、曾令莉、牟斌、牟铮与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蒲昌建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牟登喜,曾令莉,牟斌,牟铮,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蒲昌建材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登喜。委托代理人:郑学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令莉。委托代理人:郑学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斌。委托代理人:郑学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铮。委托代理人:郑学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恩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平,该街道办事处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龙洲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黎明,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兰海涛,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国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蒲昌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八社。负责人:杨昌贵,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牟登喜、曾令莉、牟斌、牟铮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鱼洞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龙洲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蒲昌建材厂(以下简称蒲昌建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牟登喜、曾令莉、牟斌、牟铮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将沙石和泥浆区分为路面和公路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宏源公司尽到清扫沙石泥浆的管理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宏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的费用为“协调费”,事实上该费用是收益赔偿费。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宏源公司作为构筑物的乡道“鱼红”公路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对沙石泥浆滑落到申请人的承包地这一侵权事实证明其没有过错,二审没有对大量的运输沙石的车辆散落沙石在公路上,沙石从公路上流入承包地对承包地造成毁损的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作出认定,二审要求申请人对宏源公司的工人的工作情况加以举证证明,从而判决申请人败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申请人的承包地位于鱼红公路半边山路段下方,鱼红公路原属鱼洞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属乡级公路,主要承担了巴南区自由村、红炉村片区采(碎)石企业的物流通道任务,2009年,因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对镇街行政区划建制进行调整,鱼红公路从鱼洞街道办事处管辖调整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管辖。鱼洞街道办事处组织原鱼达建材厂(后改制为蒲昌建材厂)作为该公路的投资业主,牵头集资硬化修建鱼红公路,巴南区自由村、红炉村片区经营采(碎)石的多家受益企业作为甲方与原鱼达建材厂作为乙方签订了《集资修路协议书》约定“集资对象为采矿业主,集资方式为由承建队伍垫资修建后,甲方以交过磅费的方式缴纳集资款;收取的过磅费必须用于该段公路建设;若甲方石料车辆在经过鱼红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法律纠纷时,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2004年10月2日,原鱼达建材厂作为甲方经招投标后,与宏源公司签订了《公路建设协议》约定“宏源公司垫资承建鱼红公路改造工程,全长约7.07公里;工期为120天,2005年1月1日通车;工程费用按包干价13346143元执行;甲方委托乙方向途经该路段运出石料的各采石场业主全额收取修路集资款,暂定8年,如8年后未收齐垫资工程款(含利息),按当时政策,采石场没有关闭时,乙方继续收取过磅费,具体办法另行商定”。2006年12月,原鱼达建材厂将与各受益业主签订的《集资修路协议书》转让给宏源公司,约定由宏源公司行使收取修路集资款(过磅费)的权利。因鱼红公路上运送碎石的车辆过往频繁,导致鱼红公路及公路以外散落了较多的碎石以及因汽车喷水形成的泥浆。宏源公司雇请工人专职沿途对公路上的碎石及泥浆进行清扫。碎石运输车辆对公路沿线环境造成侵害后,引发了该公路沿线的部分村民多次阻挡碎石运输车辆的通行,后经多方协调,宏源公司为继续收取垫资工程款,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支付了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部分村民协调费后,车辆得以继续通行。2011年10月,由于碎石厂被关停,宏源公司退出对垫资修建的鱼红公路的收费,宏源公司也未再继续支付沿途村民协调费。本案申请人一审请求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蒲昌建材厂将承包地中的沙石移出,恢复到能够耕作的状态,或者支付复垦费暂定1万元(以司法评估为准);支付2012年、2013年承包地未耕作的经济损失8000元。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沙石泥浆流入承包地造成的损害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如果能证明其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受到的损害是由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所致,而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看,鱼红公路长期有运送碎石的车辆,碎石运输车辆对公路沿线环境造成侵害,导致鱼红公路及公路以外散落了较多的碎石以及因汽车喷水形成的泥浆,本案申请人承包地被沙石覆盖所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运输碎石的车辆长期掉落沙石到公路外的山坡上被大雨冲刷流到承包地导致的,也可能是公路外的山坡本身的石头泥土被大雨冲刷流到承包地导致的,还可能是宏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的,即宏源公司没有及时清扫公路上散落的碎石及泥浆,或将公路上的沙石和泥浆直接扫入公路内侧的排水沟和公路排水涵洞,造成本案申请人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本案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是由于宏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的,宏源公司向本案申请人支付所谓“协调费”也不能证明宏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应对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申请再审认为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过错推定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没有首先举证证明由于宏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造成损害,宏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并未转移给宏源公司,二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案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牟登喜、曾令莉、牟斌、牟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牟登喜、曾令莉、牟斌、牟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