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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何小芹、何增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何小芹,何增凡,何义勇,朱增军,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路。负责人杨春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该行职员。被告何小芹。被告何增凡。被告何义勇。被告朱增军。被告徐开龙。被告徐爱明。被告何忠华。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张郭支行)诉被告何小芹、何增凡、何义勇、朱增军、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被告朱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芹、何增凡、何义勇、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诉称,我行与各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小芹向我行借款150万元,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当日,我行向被告何小芹发放贷款150万元,年利率12.6%,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4年10月23日。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小芹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9日为13.175034万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何增凡、何义勇、朱增军、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对被告何小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增军没有需要答辩的内容。被告何增凡、何义勇、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未答辩。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与承诺、结算业务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何小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及各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150万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朱增军经质证,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款申请与承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何小芹的签名提出不一样的疑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捺手印,借款借据有何小芹的签名、盖章、所捺手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朱增军虽对提款申请与承诺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所签“何小芹”字迹提出不一样的疑问,但其认可两份证据中何小芹的章印的一致,且朱增军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与被告何小芹、朱增军、何增凡、何义勇、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小芹向农商行张郭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2.6%;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资金支付至何小芹开立在原告处的个人账户;被告朱增军、何增凡、何义勇、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自愿为何小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商行张郭支行与各被告分别在合同中签名、盖章、捺手印。同日,何小芹向农商行张郭支行提出提款申请,请求将借款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农商行张郭支行依据申请将贷款150万元发放至何小芹开立的账户中,何小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捺手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3日,年利率12.6%,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何小芹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仅结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被告朱增军、何增凡、何义勇、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何小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增军、何增凡、何义勇、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为13.175034万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朱增军、何增凡、何义勇、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对被告何小芹的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增军、何增凡、何义勇、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小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6元,由被告何小芹、朱增军、何增凡、何义勇、徐开龙、徐爱明、何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梅宏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