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特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村民委员会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特第14号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法定代表人顾凤春,村主任。申请人张健,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申请人张杰,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村民委员会、张健、张杰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凤华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村民委员会、张健、张杰于2015年4月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编号为京兴青镇调卷字(2015)第05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青云店镇三村二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偿张健、张杰人民币50000元整。2、周瑞英的坟墓由张健、张杰自行修复。3、张健、张杰不得再因此纠纷追究青云店镇三村二村民委员会的任何责任。”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村民委员会、张健、张杰于2015年4月21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村民委员会、张健、张杰于2015年4月2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村民委员会、张健、张杰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编号为京兴青镇调卷字(2015)第05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