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崔青山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青山,王晓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青山,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刚,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昭(被告之子),1988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崔青山因与上诉人王晓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赵卉、法官张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王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青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3月25日,崔青山与北京中医药大学科研与产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学校)签订了北京中医药大学医学模型室《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崔青山承包该模型室,经营医学模型类用品,崔青山向学校缴纳管理费。后,崔青山与王晓刚就合作承包经营该校内医学模型室口头达成《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崔青山提供北京中医药大学医学模型室场地与王晓刚合作经营医学模型类用品;2.崔青山负责协调校内医学模型室与学校承包经营的权利关系和事务,向学校缴纳管理费;3.王晓刚承包经营校内医学模型室,独立经营,自负盈亏;4.校内医学模型室工商营业执照由王晓刚申办其个人营业执照;5.王晓刚支付承包经营费金额及其支付时间、方式为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应缴管理费基础上,每年增加1万元向崔青山支付承包经营费,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支付,每次各支付50%;6.合作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王晓刚应即时腾退校内医学模型室,未及时腾房造成损失由王晓刚承担。2009年2月23日,崔青山与王晓刚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王晓刚自2002年3月25日至现在一直经营医学模型室销售医学模型类用品,自2002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王晓刚应向崔青山支付承包经营费42万元,但王晓刚实际支付29.5万元,尚欠13.5万元至今未付。2011年3月24日,《合作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崔青山多次通知王晓刚腾退校内医学模型室,但王晓刚无理拒绝。2012年4月、2012年7月6日,北京中医药大学先后下文通知崔青山“终止承包经营合同,校内医学模型室正式停业、腾退交还学校”。崔青山找王晓刚协商腾房,王晓刚仍无偿占用,造成崔青山不能及时向学校返还医学模型室,影响正常教学。后北京中医药大学对崔青山做出处理决定,崔青山被转为待聘,工资扣减。因王晓刚不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履行义务,及时返还校内医学模型室,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崔青山的损失。故崔青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晓刚即时交还并腾空崔青山承租的校内医学模型室;2.王晓刚支付拖欠的承包经营校内模型室管理费13.5万元;3.王晓刚赔偿其违约造成崔青山的工资损失75306元。4.王晓刚赔偿崔青山自2014年11月25日至崔青山工资恢复之日的损失,按每月3423元计算。王晓刚在一审中答辩称:崔青山诉状所述系编造事实。崔青山与学校不存在承包关系,王晓刚与崔青山也不存在所谓的合作承包经营关系。2002年7月25日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王晓刚给了崔青山9万元用于缴纳模型室的管理费,崔青山将该9万元交给学校,且王晓刚另给了崔青山3万元作为经营医疗器械的利润分配。王晓刚使用这个模型室的三分之一面积用于经营医疗器械。2005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王晓刚交给崔青山模型室管理费12万元(各年分别为3.5万元、4万元、4.5万元),同时另给了崔青山经营利润3万元。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崔青山与学校没有签协议,崔青山与王晓刚协商其只用给崔青山分配利润3万元,不用交纳模型室管理费,因崔青山也不用向学校交,且前两个阶段的管理费都是王晓刚交纳,而王晓刚仅仅使用了三分之一的面积,剩余三分之二的面积是崔青山用作小原料库和工作室。上述共计王晓刚给了崔青山21万元管理费,另给了崔青山利润9万元。王晓刚不同意崔青山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崔青山作为乙方与北京中医药大学科研与产业管理处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独立主持医学模型室的工作,工作相对独立、特殊,经双方协商,在保证模型室职能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乙方独立开展经营活动。1.乙方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须将合作的合同书报甲方备案;2.乙方现使用的房屋可继续使用,待学校关于校办企业有偿使用学校房屋的规定下发后,按照规定执行;3.乙方的水费、电费、通讯费等费用自己支付;4.乙方的工资由学校统一发放,但乙方必须向学校交纳管理费,第一年2.5万元,第二年3万元,第三年3.5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7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每次各支付50%。2005年崔青山与学校续签《协议书》,除管理费用发生变化,其余内容不变,管理费第一年3.5万元、第二年4万元、第三年4.5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3月25日前和9月25日前,每次各支付50%。2009年2月23日,崔青山与王晓刚签订《协议》,内容为“从2002年与小崔合作开始已经过去7年时间,按口头协议,我每年支付小崔1万元费用(在支付学校管理费用的基础上),通过回忆及相关手迹,我已向小崔支付费用3万元,还有4万元未支付。这4万元在2009年6月前付清(不含2009年费用)”。崔青山认为其与王晓刚系合作承包关系,合作承包的内容是王晓刚向崔青山缴纳管理费,每年缴纳的金额是在崔青山向学校缴纳管理费用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王晓刚经营医学模型系列用品,自负盈亏。王晓刚认为其与崔青山系合作关系,非合作承包关系,双方合作经营医疗器械,崔青山负责开发新产品,王晓刚负责销售医疗器械。双方均认可关于钱款给付方式约定为:王晓刚将管理费交给崔青山,崔青山再交给学校,且王晓刚每年直接付给崔青山利润1万元。崔青山认为自2002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王晓刚应给付崔青山42万元,其实际收到王晓刚给付的29.5万元,包括: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5年3月24日期间,王晓刚应支付给崔青山12万元(含给学校的9万元和给崔青山的3万元),均已付清;自2005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期间,王晓刚应支付给崔青山15万元(含给学校的12万元和给崔青山的3万元),王晓刚仅支付了14.5万元,欠付0.5万元;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王晓刚应支付给崔青山15万元(含给学校的12万元和给崔青山的3万元),王晓刚仅支付了3万元,欠付12万元。王晓刚主张其累计给付了崔青山30万元,上述《协议》中的款项已付清,包含在该30万元中,包括:自2002年7月25日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支付了崔青山12万元,其中9万元用于崔青山向学校支付模型室的管理费,余3万元给崔青山作为经营医疗器械的利润分配;自2005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王晓刚向崔青山支付了15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崔青山向学校支付模型室的管理费,余3万元给崔青山作为经营医疗器械的利润分配;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崔青山与学校未签协议,经与崔青山协商,王晓刚仅给付崔青山分配利润3万元,无需缴纳模型室管理费。崔青山提交2012年6月20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产业办公室发的《关于催缴2008年-2011年管理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顺延与崔青山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崔青山应缴纳的管理费12.5万元,包括补交2007年-2008年欠交的0.5万元及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的12万元管理费。王晓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崔青山提交收款单复印件、结算单,证明崔青山缴纳了2007年-2008年拖欠的0.5万元、2008年-2009年的4万元、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和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管理费8万元。王晓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该4.5万元系返还款,与本案无关。崔青山提交收据、结算单,证明学校收到崔青山所交自2003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的承包经营管理费,只是在财务的名目为上交收入及工资返还。王晓刚认为该些收据及结算单共计157870元,不够崔青山主张的21万元,且名目不是管理费。崔青山提交了2012年7月6日北京中医药大学关于调整文印服务中心管理体制的通知的复印件,证明学校于2012年4月通知模型室停业、腾房,2012年7月6日再次通知要求崔青山将模型室立即停业、腾房。王晓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崔青山提交手写字条(订单)、发票、合同等,证明王晓刚经催促退房仍未腾房,2012年时王晓刚仍在经营。王晓刚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未腾房系因其与北京中医药大学之间有供销合同没有履行完,发票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但供销合同直至2012年10月10日才签,崔青山2012年10月11日把店里的东西弄乱了,导致王晓刚无法经营。崔青山提交腾房的通知,证明2012年9月28日其以书面形式当面发给王晓刚,其与王晓刚合作已到期,王晓刚未按承诺于2012年8月21日腾空模型室,限3天内搬走。王晓刚认可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了通知。崔青山提交学校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因模型室一直未腾退,造成崔青山于2013年2月转为待聘及工资减少。王晓刚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学校与崔青山有利益关系,补开证明无效。王晓刚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北京中诚朝阳医疗器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晓刚,经营医疗器械。崔青山对此认可。王晓刚提交了其制作的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其仅使用模型室三分之一的面积。崔青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晓刚提交了崔青山出具的收条6张,证明之前的经营管理费均是王晓刚所交,每年1万元王晓刚已付给崔青山,王晓刚未承诺2008年以后的任何费用,崔青山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王晓刚未承诺2008年以后的任何费用,对其余证明目的认可。关于校内模型室内目前的物品情况,崔青山称室内无其物品,但其中有学校的落地式砂轮机1台、脚踏开关小雕刻机1台、石膏大针灸人模型1个,王晓刚称室内有模型5个,其余物品均为王晓刚所有。另查,2013年崔青山曾将王晓刚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后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86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载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崔青山坚持按照租赁关系要求王晓刚腾房及支付费用的主张,认为崔青山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裁定驳回崔青山的起诉。后崔青山上诉,我院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93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该案件中,崔青山主张王晓刚交纳的费用共计29.5万元,其中20.5万元是直接交给学校,另外9万元是给崔青山个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崔青山与王晓刚对双方的合同关系具体性质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对关于钱款给付方式的约定认可一致,即王晓刚将管理费交给崔青山,崔青山再交给学校,且王晓刚每年直接付给崔青山利润1万元,故王晓刚应当根据约定给付崔青山相应款项。根据《关于催缴2008年-2011年管理费的通知》,截至2011年3月24日,崔青山还应缴纳的管理费为12.5万元,包括补交2007年-2008年欠交的0.5万元及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的12万元管理费。根据崔青山与王晓刚的约定,管理费系应由王晓刚先交给崔青山,崔青山再交给学校,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晓刚交给了崔青山该笔款项,故王晓刚应给付崔青山该12.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王晓刚应付给崔青山个人每年1万元的利润,结合双方陈述及案情,王晓刚已就该部分付给崔青山9万元,即自2002年起累计9万元的款项王晓刚已付清。崔青山要求王晓刚即时交还并腾空其承租的校内医学模型室,由于双方关于此并无明确约定,且崔青山非校内医学模型室的所有权人,崔青山自认涉案房屋内有属于学校的物品,故其主张要求王晓刚腾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崔青山主张王晓刚赔偿工资损失,鉴于无充分证据显示双方关于此有约定,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崔青山扣发工资系因王晓刚造成,故对崔青山的该项主张,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晓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青山十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崔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崔青山及王晓刚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崔青山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一审庭审及双方提交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有:第一,王晓刚是基于崔青山与其所在学校的承包协议而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第二,王晓刚实际向崔青山按其约定缴费。第三,崔青山既是学校的员工也是涉案房屋承包者,对该房屋管理是校方授权的。第四,崔青山与校方协议到期终止,必然导致崔青山与王晓刚协议终止。第五,崔青山对于校方基于协议有义务清理房屋,要求王晓刚清理房屋对于崔青山是一种权利。王晓刚使用涉案房屋不是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协议。崔青山与王晓刚系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因王晓刚违约拒绝腾房给崔青山造成损失,王晓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晓刚腾退所占房屋,承担崔青山的各项经济损失75306元。王晓刚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2009年协议理解有误,王晓刚从来没有就2008年后再给付管理费与崔青山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二审原则,崔青山之前以租赁纠纷为由起诉且已经被驳回,因此不应该在受理王晓刚任何关于此事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都是王晓刚不认可的证明,无效的协议书,王晓刚认为这些不应作为判案依据。北京中医药大学产业办公室与崔青山是一个单位的,存在利害关系,办公室的证明不能说明本案的事实,不应采信。崔青山在本案中称他负责协调校内医学模型室与学校的承包经营的权利关系和事务,但从2008年后没有尽到这个责任,才造成了本案的发生,崔青山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负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崔青山的一审诉讼请求。崔青山针对王晓刚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王晓刚的上诉请求。王晓刚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王晓刚认为学校的证明不能采信的观点,需要王晓刚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责任在王晓刚。王晓刚针对崔青山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崔青山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2009年双方口头协议,但该协议只针对2009年之前,2009年之后另有约定,一审法院对于2009年之后依然按协议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王晓刚仅仅使用了三分之一的屋子,应当承担全部管理费的三分之一,但是王晓刚一直交纳了全部的管理费。2009年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因为之前的全部管理费都是王晓刚交的,之后就不用再交管理费了。崔青山称他负责协调校内医学模型室与学校的承包经营的事务,但是从2008年后没有尽到这个责任,2008年之后崔青山与学校没有新的协议,造成欠缴的管理费与王晓刚没有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晓刚提交一份崔青山向学校领导写信的复印件,证明崔青山在信中自述2008年之前的管理费都已缴清。崔青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协议》、民事裁定书、通知、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王晓刚是否应缴纳管理费这一问题,首先,根据北京中医药大学产业办公室向崔青山发放的《关于催缴2008年-2011年管理费的通知》可知,学校同意顺延与崔青山于2005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因此崔青山需补交管理费12.5万元。其次,自2002年起,根据王晓刚与崔青山的约定,王晓刚一直占有使用学校模型室,并由其缴纳了2002年至2007年的管理费。故依照惯例,王晓刚作为校内模型室使用权人理应继续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管理费12万元以及补交2007年-2008年欠交的0.5万元。再次,王晓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崔青山约定不缴纳该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晓刚支付崔青山12.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晓刚主张不缴纳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崔青山并非校内模型室的所有权人,且其自认涉案房屋内有学校物品,故其上诉要求王晓刚腾空校内模型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青山要求王晓刚赔偿扣发工资损失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系因王晓刚造成,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崔青山及王晓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崔青山负担1774元(已交纳),由王晓刚负担2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崔青山负担1774元(已交纳),由王晓刚负担28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赵 卉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