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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关于陈益正与叶集试验区三元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正,叶集试验区三元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陈益正。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叶集试验区三元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朱维宏。委托代理人:何启伍。陈益正与叶集试验区三元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三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三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正诉称:2010年2月15日,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被送往三元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休息一段时间后,感觉伤腿疼痛行走不便,于同年5月去孙岗医院复查,发现受伤的腿部遗有碎骨并已生长,压迫腿部肌肉神经导致疼痛,其遂去找三元卫生院院长,院长答复没有大问题,回去休息。后因病情越来越重,其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复查并作了取遗留骨是手术,但由于该遗留骨离腿胫、腓神经较近,遗骨无法连根取出,导致术后遗骨仍然继续生长,其认为三元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不良后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元卫生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2905.56元。原告陈益正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三元卫生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属实;三、司法鉴定书,证明1、被告外聘为原告做手术的医生张弢不具有外科手术资格,且在手术中观察不仔细,对病情预估不足,与原告碎骨片遗留在体内存在因果关系;2、不能排除被告在手术操作过程中由于疏忽而损伤周围神经的可能;3、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目前遗有胫、腓神经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4、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5、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四、2011年9月遗留骨术后X光片、2012年8月17日遗留骨再生X光片、叶集合管中心结算清单、安医出院小结,证明1、原告左胫、腓骨遗留骨在手术一年后又再生,需要再次手术;2、原告体内遗留骨需后续治疗费202905.56元(7804.06元/年×26年);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320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七、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八、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到南京鉴定时支付住宿费179元;九、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067.66元;十、证人刘开锁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七。被告三元卫生院辩称:1、原告受伤后入住其医院,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进行手术,手术过程规范,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2、原告诉请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上海市、安徽省关于胫腓骨及周围神经损伤三期鉴定标准,证明误工期不得超过180天、营养期不超过60天、护理期不超过60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经评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15日,陈益正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被送往三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于次日为其行骨折端复位、固定及植骨术,于同年3月2日出院。同年5月陈益正去孙岗医院复查,发现受伤的腿部遗有碎骨并已生长,压迫腿部肌肉神经,便同三元卫生院交涉此事,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陈益正遂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元卫生院赔偿其各项损失3万元。在诉讼期间,陈益正于2011年12月2日到安医住院行内固定取出+骨折畸形愈合矫形手术,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在该院支付医疗费7804.06元,其中从叶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5072.64元,个人支付2731.42元。2014年5月26日,陈益正因需要补充证据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在此期间,陈益正先后到孙岗医院、叶集四方医院及六安中医院等地复查,合计支付医疗费843.6元。现陈益正再次起诉,要求三元卫生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067.66元、鉴定费103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79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146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02905.56元,合计378175.22元,其中由三元卫生院赔偿55%,计207996.3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对三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陈益正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陈益正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三元卫生院对陈益正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谨慎及疏忽过失,与陈益正目前遗留的胫、腓神经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2、陈益正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陈益正为此支付鉴定费10320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101.6元/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302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民纯收入为991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医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谨慎义务及疏忽过失,与原告目前遗留的胫、腓神经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本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实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意见书不应参照公安部制定的标准作为评定“三期”的依据,而是应当参照安徽省“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采用公安部制定的标准,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遗留的胫、腓神经损伤存在45%-55%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072.64元已在叶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被告认为原告已获报销的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个人、集体及政府多方筹资建立的农民医疗共济制度,不属于商业保险,原告不能同时向新农合和侵权人主张权利,即获得双重赔偿,故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当全额退回,新农合对此享有追偿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仅以在米厂上班为由,要求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参照此标准,在安医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由于胫、腓神经损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量酌定为5000元;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3000元,对于其主张的为鉴定支出的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647.66元、误工费24302元、护理费10375元(101.6元/天×11天+66.6元/天×13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合计84506.66元,由被告赔偿50%,即422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集试验区三元乡卫生院赔偿陈益正各项损失合计4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益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陈益正负担3420元,被告叶集试验区三元乡卫生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琴代理审判员 程  黎  明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医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