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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昊、审判员叶亚奇、人民陪审员梁天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梁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5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月份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没有在一起生活已达三年,由于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证人宋遂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份,原告宋某某回河南省新野县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月2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2014年6月份,原告宋某某回河南省新野县其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对被告梁某某的父亲进行调查,其父亲称被告已经快三年没进家了,具体在哪儿也不知道。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特别是2014年6月份,原告宋某某回河南省新野县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多次与被告梁某某联系,均联系不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