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皖F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秦某沿濉溪县百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百善镇黄新庄村许乡庄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曹某、秦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交管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曹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无前科,系初犯;被害人有过���,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皖F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秦某沿濉溪县百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百善镇黄新庄村许乡庄路段时,与相向而来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曹某、秦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交管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曹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曹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0万元,陈某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9日,濉溪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处理。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经电话通知到案。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百宋路黄新庄村许乡庄路段,道路东西走向,路面中心有黄色虚线,中心现场系机非混合道路。受伤人数为三人,已被送往濉溪县医院急救中心。肇事车辆右前侧均有碰撞痕迹。陈某驾驶的车辆自东向西行驶,曹某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后,曹某驾驶的车辆横倒在路的北侧边缘,陈某驾驶的车辆横倒在路中心线偏南一点的路面。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曹某、陈某均未办理驾驶证。7、行驶证:曹某驾驶的皖F号红色二轮钱江摩托车车主系曹某��。8、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597号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符合皖F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皖F号两轮摩托车前右侧与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右侧接触刮撞。9、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活检)鉴字(2014)345号、37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可见破碎脑组织溢出创面,其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曹某外伤致右额顶部不规则损伤瘢痕长7.5cm,其中发际下6cm,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蝶骨大翼及额骨骨折,眼稍内陷以上,右侧第1、2后肋骨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10、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2014(4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的次要责任。11、情况说明:陈某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询问,现对事故经过无法陈述。经濉溪县公安局多次电话联系,秦某拒绝做伤情鉴定。12、证人秦某的证言:2014年10月9日20时许,曹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其出了交通事故,曹某当时未喝酒。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9日19时许,其在百善镇见到陈某,其就驾驶摩托车回家了。后来其给陈某打电话才知道陈某出事了。陈某当时没有带安全头盔。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9日19时许其给陈某打过电话,21时许,其听说陈某出事了。1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案发当日20时许,其驾驶钱江摩托车载乘秦某行驶至出事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受伤。1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015年5月15日,曹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0万元,陈某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楼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