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远胜与张露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胜,张露月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唐远胜,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艳(特别授权),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露月,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9日。原告唐远胜与被告张露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露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远胜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10日在安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离婚后一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17000元为基数按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举出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离婚后一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元。2、安岳县民政局在双方结婚证上加盖注销结婚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确已离婚。被告虽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仍然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严格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10日在安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离婚后一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露月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张露月未按约定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张露月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17000元为基数按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露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远胜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张露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