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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安长友与武国平,韩丽,锡林浩特市中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长友,武国平,韩丽,锡林浩特市中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2137号原告安长友,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智荃,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国平,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锡林浩特市中田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韩丽,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锡林浩特市中田建材有限公司会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中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系该公司会计。原告安长友与被告武国平,韩丽,锡林浩特市中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荃,被告武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泉,被告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泉,被告中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长友诉称,自2009年至2014年被告雇用原告车辆及人员为其拉运沙子、石膏。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费及劳务费共计126222.00元及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国平庭审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所谓连带责任应是确定具有直接给付的责任人,之后进行连带;二、武国平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公司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原告把武国平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的案由不正确,不应劳动报酬,应当为运输合同纠纷,同时原告的起诉状无法判断的本案的利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武国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丽庭审答辩称,原告在庭审中所说韩丽是中田公司的会计,所以韩丽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韩丽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田公司庭审答辩称,中田公司和原告是运输合同行为,我们已将钱基本给付完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韩丽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据,其中一份内容为“2010年打水泥块:18510块×1元”,另一份内容为:“2008年-2011年拉砖、沙子等运费尾欠款:合计结算¥169203,总借支¥105200,欠款陆万肆仟零叁元(¥64003)”,韩丽在证明人处签字。2013年1月29日,被告韩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据,内容为:“2012年运费结算,拉石膏砌块叁万陆仟捌佰肆拾伍,36845×1元=36845元,拉水泥块陆仟柒佰壹拾伍,6715×0.3元=2014元,合计叁万捌仟捌佰伍拾玖(¥38859元)整,已结贰万元(¥20000元)整”韩丽在结算人处签字。另外,原告提交了6张2013年的出库单及2张2014年出库单(合计为石膏砌块18580块),由案外人贺广杰签字。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据(其中2张的总金额为5610.00元,另外一张记载细沙一车12方),由案外人陈三签字。另查明,原告安长友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9月29日分别向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均为“借武国平现金伍仟元整”。2012年10月9日,原告安长友向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运费人民币壹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安长友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7月8日向原告转账两次每次10000.00元,总计20000.00元。还查明,被告中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国平系中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丽系中田公司会计,案外人贺广杰系中田公司厂长。中田公司长期租赁原告安长友的房屋及院落进行生产销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出库单、收据以及被告提交借据、收条,银行业务回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中田公司营业场所的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即本案的三位被告由谁承担向原告给付运费及劳务报酬的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意见为,首先,本案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均系生产或者运输石膏块,而被告中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安装新型环保石膏墙体材料”。原告提交的通讯录上也将原告安长友的姓名列为运输队,结合被告中田公司长期租赁原告的房屋及院落进行生产销售活动,房屋内挂有“中田公司发货记录”、“锡市中田建材有限责任通讯录”等材料的事实,应视为原告明知与其发生民事行为的主体为被告中田公司。其次,被告韩丽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均未以个人名义确认欠款,故本案被告武国平、韩丽与原告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田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田公司系被告武国平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武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待证事实,故被告武国平应当对中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韩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第一部分,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款数额的证据材料能确定的欠款数额,本院意见如下:首先是结算单,因被告中田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三张结算单上的金额予以确认;其次是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通过中田公司的通讯录可以证实,出库单上签名为“贺广杰”的人系中田公司的厂长,故对该出库单确定的砖块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被告2012年运费结算单的计算方法为每块1元,可以认定欠款金额;再次是关于原告提交的“陈三”签订的收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陈三系为被告履行职务,故对该收据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关于原告提交的“笔记本”,内容为:“武向安常有贷90000元”,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进行抵销。因该证据材料属于个人记账资料,无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签名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90000元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中的金额不予认定。综上,通过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的欠款数额为119952.00元。第二部分,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材料能确定的金额。庭审中,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安长友”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安长友当庭表示要对签名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提交书面鉴定材料期间内,原告安长友又表示认可该签名,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首先是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的借据,本院意见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2008年至2011年运费结算单,该结算单的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故发生在2012年5月26日之后的给付运费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运费的给付,故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的运费借据金额为100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折减。其次是关于被告提交的两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因该借据时间均为2012年5月26日之后,故根据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该10000.00元可以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抵销。再次是关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8日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收到50000.00元的事实,该5000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折减。另外,对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业务回单中的20000.00元,可以证实向原告履行的事实,对该2000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折减。综上,本院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欠款数额为119952.00元-90000.00元=29952.00元。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浩特市中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长友人民币2995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武国平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长友要求被告韩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安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44元,财产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中田公司与被告武国平共同负担1150.44元,由原告安长友负担28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文 旭审 判 员 道 日 娜人民陪审员 金 贵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8页共8页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