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京海信息网络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荣先,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京海信息网络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玄,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域国旅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京海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京海信息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西域国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认识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京海信息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市值委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我方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车款40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京海信息公司车辆损失并不能免除京海信息公司与车主王伟的过错责任;5、关于肇事司机米翰荣与我公司的关系及其存放在我公司处85万元赔偿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6、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京海信息公司延期利息损失113429.33元,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西域国旅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4月初,西域国旅公司接受远缘行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三位德国客人(即米翰荣等三人)在甘肃至新疆段的旅游接待,并为客人办理在新疆段的自驾车辆的相关事宜。2009年5月27日,京海信息公司以其下设非法人组织新疆沙漠王汽车俱乐部(甲方)的名义与西域国旅公司(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沙漠王汽车俱乐部将其管理的案外人王伟名下临时号牌为新A155**(2009年5月26日登记的正式号牌为新ARR3**)的丰田4500越野车出租给西域国旅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9天,租用日期2009年6月1日,归还日期2009年6月9日,租金合计5400元,另外交押金10000元,驾驶员姓名米翰荣,担保人为西域国旅欧美部;本合同签订前由乙方看样查验,车辆开出甲方停车处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甲方不予负责甲方提供租赁的车辆必须手续齐全,其他如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定期保养和修车费等不属于甲方承担的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租赁期间,乙方不允许以任何名义进行转租及从事营业性客运服务…,乙方的一切违法乱纪行为自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租赁期内若发生车辆肇事事故,应积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及甲方到现场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私下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均由乙方承担或扣除押金;乙方交回车辆须修理、误时及肇事、意外事故等无法按时使用,误时费均以日租计费;合同于车辆归还后,所有手续办清为终止;在租赁期间,如发生车辆肇事按车辆损失大小程度分别扣除押金lO%-50%,作为车辆损失费。”合同签订后,西域国旅公司向京海信息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2009年6月1日,京海信息公司与西域国旅公司指定的驾驶员米翰荣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检验交接手续,按合同约定将西域国旅公司租赁的该车辆交付给米翰荣自驾使用。2OO9年6月8日8时10分许,米翰荣驾驶该车辆自喀什至库车途中,在巴楚县境内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下路基,造成同团一名外籍乘客死亡、另一名外籍乘客和一名中方翻译受重伤、涉案车辆严重毁损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残值至今还存放在巴楚县交警队停车场。在事故处理期间,西域国旅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喀什地区巴楚县交警大队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与肇事司机(米翰荣)达成有关委托协议,肇事司机愿先支付一笔款项,委托我公司用此笔款项代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中方的财产和人员造成的损失、损害的各项赔付和善后事宜。”米翰荣在返回德国前根据其与西域国旅公司的协议约定,交付给西域国旅公司人民币850000元,事故发生后,京海信息公司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王伟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认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拒赔,京海信息公司为了处理本次事故垫付差旅费、翻译费、复印费等合计9304元。2009年11月12日,西域国旅公司向京海信息公司发出《解除汽车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其租赁的新A155**号丰田4500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毁损无法修复为由,通知与京海信息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京海信息公司派员洽谈车辆赔偿和其他事宜,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京海信息公司于同月16日复函西域国旅公司,认为西域国旅公司未就赔偿事宜与其达成一致,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要求西域国旅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800OO元或赔偿车辆一部并赔付其他经济损失120000元,由于西域国旅公司接到复函后仍不能与京海信息公司协商一致,京海信息公司随后委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并支付作价费12200元。该中心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以2009年6月12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标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409000元。”京海信息公司长期向西域国旅公司索赔无果,遂将西域国旅公司及第三人米翰荣诉至法院,后撤回了对第三人米翰荣的诉讼。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京海信息公司、西域国旅公司释明是否要求对涉案车辆在肇事时的市值重新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重新评估。另查:涉案丰田4500越野车的所有权人王伟系京海信息公司公司的股东,该车辆交由沙漠王汽车俱乐部统一管理。原审认为,(一)、2009年5月27日,京海信息公司下属的沙漠王汽车俱乐部代表其与西域国旅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京海信息公司向西域国旅公司提供了租赁车辆,西域国旅公司应当妥善使用租赁车辆并支付租赁费用。2009年6月8日,案外人米翰荣在驾驶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租赁车辆毁损报废,西域国旅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对租赁车辆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租赁车辆的价值未能协商一致,京海信息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单位对车辆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向法院提供鉴定报告,西域国旅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申请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在法院询问并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后,仍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以京海信息公司提供的评估结果作为计算租赁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妥;(三)、双方合同解除后,西域国旅公司应当向京海信息公司返还租赁车辆,车辆毁损无法返还的,应当支付等同租赁车辆价值的赔偿款,西域国旅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京海信息公司要求西域国旅公司向其支付迟延履行租赁车辆等同价值款项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以6.40%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2、4、5项再审请求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西域国旅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西域国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域国旅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根富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