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5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告父亲),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自己在盘锦油田购买54.9平方米楼房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否认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而是被告向亲友借款购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交易登记表两份(卖方、查档),欲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的位置、原房主姓名及交易的时间。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否认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2、汇款单三张,欲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前就在一起同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否认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3、医疗费收据两张,入出院通知书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000元及医疗费均是被告父亲所借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住院的费用均是被告父亲所借。4、张某某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承兑原,被告文具店并将承兑款29000元交给原告李某的事实。原告承认该款由其收取,但已经用于生活花销及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9月8日生于一女宋某某。双方于2008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复婚手续。现原、被告已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积极努力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确保家庭完整。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