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玉与邢云荣、杨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邢云荣,杨培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王玉,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邢云荣,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杨培芹,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邢云荣之妻。原告王玉与被告邢云荣、杨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云荣、杨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诉称,2010年8月10日起,被告邢云荣从我处借款203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3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云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杨培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邢云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110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20日,被告邢云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现金20000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邢云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300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邢云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21000元。2010年10月13日,邢云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现金20000元,但该欠条的落款人为“邢云龙”。2010年10月23日,邢云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2000元,该借条的落款人亦为“邢云龙”。原告称,2010年10月13日的欠条及2010年10月23日的借条,虽然落款人均为“邢云龙”,但该欠条及借条均是被告邢云荣书写,且邢云荣平时也用邢云龙这个名字。原告并称,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6日及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虽为“欠条”,但实际是借款,因其对欠条及借条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区分,所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六份借款凭证中,有三份书写的是借条,另三份书写的是欠条。原告还称,该203000元借款原告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被告,现金来源于是原告经营广告牌制作生意及房屋装饰生意的收益。庭后,本庭对被告邢云荣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邢云荣称,其向原告借款203000元的情况属实,借条及欠条中“邢云龙”的名字亦是其本人所签,但现因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邢云荣还称,其与被告杨培芹虽是夫妻关系,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被告杨培芹无关,但被告邢云荣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云荣在2010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间,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3000元。该事实有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邢云荣对此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邢云荣应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云荣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云荣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杨培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邢云荣、杨培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邢云荣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邢云荣、杨培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玉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培芹与被告邢云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云荣、杨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借款本金2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535元,共计58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承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