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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因邹某某过生日,邀请其弟邹某甲、老乡吴某某等人到新绛县商品一条街东来福饭店吃饭。席间饮酒,邹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在包间内发生争吵,被老乡劝开。当日14时许,被告人在饭店门口用拳头朝走出饭店的邹某某身上乱打,并将邹某某打倒在地,被老乡拉开后,被告人又过去抓住邹某某肩膀,将其面朝地摔倒,导致其嘴唇受伤��血。经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吴某某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述,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我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老乡邹某某过生日,受到邀请与邹某某的弟弟邹某甲及其他老乡等人到新绛县商品一条街“东来福”饭店的二楼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邹某某在包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其他老乡劝开。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饭店的一楼等邹某某出来,在邹某某刚走出饭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某就走过去用拳头在邹某某的身上打了几拳,其他老乡把被告人和邹某某分开后,被告人又跑到邹某某跟前,其用右手抓住邹某某肩膀,将其面朝地摔倒,导致邹某某嘴唇受伤流血。2013年12月31日,经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与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吴某某检查、邹某某报案材料各一份,证实吴某某将邹某某打伤的事实。2、邹某某受伤照片、住院病历,证实其被吴某某殴打受伤的状况。3、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吴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吴某某投案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投案。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东来福饭店吃完饭,期间看见吴某某将邹某某摔倒在地,导致邹某某嘴唇受伤的事实。2、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东来福饭店吃完饭,期间看见吴某某将邹某某推倒在地,在被老乡拉开后,吴某某抓住邹某某肩膀狠狠摔倒在地,导致邹某某嘴唇受伤的事实。3、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东来福饭店吃完饭,期间看见吴某某将邹某某推倒在地,在被老乡拉开后,吴某某抓住邹某某肩膀狠狠摔倒在地,导致邹某某嘴唇受伤的事实。4、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中午12时,其过生日请老乡吃饭。期间,吴某某与邹某某发生争吵,后被老乡劝开,吴某某抓住邹某某肩膀狠狠摔倒在地,导致邹某某嘴唇受伤的事实。(三)、受害人陈述邹某某和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哥哥邹某某生日请客。期间,在自己敬酒时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后被老乡劝开。到了下午14时许,吴某某在饭店门口用拳头将自己打倒,被拉开后,吴某某又将自己摔倒嘴唇受伤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中午12时,邹某某过生日请老乡在东来福饭店吃饭,期间,自己与邹某某发生争执。下午14时许,因为生气,自己在饭店门口在邹某某头上和身上打了四五拳,后被拉开,自己又将邹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嘴唇受伤流血。(五)、鉴定意见2013年12月31日,经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邹某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其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湖北省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调查评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小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