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速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速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金江公路行驶至本区金牛湖街道茉莉花村朱营地段时,撞上行人应某某。经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2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十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