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在平青大公路峻旺沙场道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杜某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杜某、王某受伤,后被害人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凯勋第4页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