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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方向驶往碑记镇大佛场镇方向,当车行至碑大路人乐村四社罗某某房屋外时,与道路右侧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电话通知罗甲(另处)到现场顶包后逃离现场。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张某接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逃逸后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崇飞审 判 员  范 萍代理审判员  陈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