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建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建和,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0006395-3。法定代表人潘启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丽娜,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和,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加州水郡东区商业中心D06。组织机构代码:06494900-4。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地产公司)与被告张建和、第三人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嘉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靳丽娜、被告张建和、第三人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兴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山区长阳镇×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513.7平方米,租赁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金标准按租赁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每天每建筑平方米的租金为1.5元人民币,租金每3年递增5%,具体租金标准见合同附件四。租赁合���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但未付款项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而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开始不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至今拖欠房屋租金351562元,且逾期已超过10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且超过10日,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仅应支付拖欠的租金,而且还应当补交免租期的租金,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房山区长阳镇×房屋(即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交免租期的租金47003.55元;4、判令被告按照每日770.55元的租金标���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并未拖欠那么多的费用。由于原告的施工给我造成了损失,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告知我要进行施工。如果原告同意免除所有的费用,我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日兴嘉州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日兴地产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建和(承租方、乙方)、日兴嘉州公司(商业管理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丙方是该房屋的商业管理服务单位,为乙方提供商业服务,乙方愿意承租甲方上述房屋、同意接受丙方提供的商业服务,并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13.7平方米;租赁期限八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内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除外),但仍须向丙方支付商业管理费、装修管理费、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运输费以及装修和∕或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他费用;非因甲方原因,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提前终止或解除,则乙方不享受免租期的免租金优惠,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度的租金标准向甲方补交该期间的全部租金;租金起算日为装修免租期届满之次日,无论乙方是否提前或延迟开业,甲方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取租金;租金标准按涉案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每天每建筑平方米的租金为1.5元,租金每3年递增5%,具体租金标准见合同附件四;乙方每6个月(付款期)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在每个付款期的最后30天前一次性支付下一个付款期的租金;如果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付但未付款项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押金2万元,合同提前终止或到期终止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果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且甲方无异议后甲方可以向乙方无息返还全部押金,如果在租赁期间及合同终止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之一的,甲方可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在租赁期限内,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期满终止或由于乙方原因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将涉案房屋保持届时现状交还,甲方对乙方的装修投入不承担补偿等任何责任,乙方有权取回乙方添置的可移动的设施,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乙方不得损害或者拆除涉案房屋本身的结构和装修,不得损害甲方的附属设施等甲方财产(包括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财产)如果乙方对甲方建筑物及涉案房屋造成损害,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期满终止或由于乙方原因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添置的与房屋不可分离的装修、设备、设施以及增建和改建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此不予任何补偿或赔偿;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在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解除,乙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甲方遭受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支付的全部损失及费用:…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押金、装修保证金、逾期向丙方交纳商业管理费和水费、电费、通讯费、网络费等任何一项费用超过10日的…;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押金、装修保证金,除应向甲方支付欠付款项外,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纳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房屋租赁合同》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附有涉案房屋位置平面图、安全协议书、租金标准明细表、《×商铺装修手册》、《×商户管理公约》、商业管理标准明细表、租户情况登记表等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张建和向日兴地产公司交纳押金2万元,日兴地产公司向张建和交付了涉案房屋,张建和开始经营。因张建和未按期交纳相应的房屋租金,日兴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31日、2014年6月13日向其发出×西区房屋租金付款通知书,催促其交纳相应租金。张建和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31日向日兴地产公司提交租金延期申请,申请延迟交纳租金及减免相应的滞纳金。后经日兴地产公司催要,张建和亦未交纳2014年1月至今的房屋租金。另查,2014年7月31日,日兴地产公司与张建和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日兴地产公司决定在×西区商业广场建造阳光棚,并对西区商业楼墙面进行大修翻新,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张建和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经协商,日兴地产公司向张建和支付一次性补偿费70313元,作为对张建和造成的影响的全部补偿,上述费用在张建和支付租金时一次性扣除。该一次性补偿费70313元,日兴地产公司已抵扣张建和所欠2014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付款通知书、租金延期申请、补偿协议、照片等在��佐证。本院认为,日兴地产公司与张建和、日兴嘉州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张建和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日兴地产公司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张建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日兴嘉州公司亦表示同意日兴地产公司的主张,故日兴地产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张建和返还涉案房屋、补交免租期的租金及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和、第三人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房屋返还原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张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免租期间的房屋租金四万七千零三元五角五分。四、被告张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按每日七百七十元五角五分的租金标准计算,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张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原告张建和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二元,由被告张建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