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云香与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云香,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何云香。被执行人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法。原告何云香诉被告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绍��袍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何云香逾期办证赔偿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何云香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无经营收入。被执行人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绍兴袍江里谷社农贸市场1号、51-57号、214号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且已被抵押,故需待相关案件处置完毕,并经优先偿付抵押债权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建敏助理审判员 董 巍助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何云香,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萧山街79号。被执行人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牛角娄。法定代表人周宝法。原告何云香诉被告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何云香逾期办证赔偿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何云香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无经营收入。被执行人绍兴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绍兴袍江里谷社农贸市场1号、51-57号、214号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且已被抵押,故需待相关案件处置完毕,并经优先偿付抵押债权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董建敏助理审判员董巍助理审判员金宏刚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