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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金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85号罪犯周金龙。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浙衢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金龙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月4日投入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改造,后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5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21起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1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周金龙减刑十五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五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