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邱惠彬与庄丽玉、黄龙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惠彬,庄丽玉,黄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邱惠彬,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庄丽玉,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黄龙海,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邱惠彬与被告庄丽玉、黄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玉、黄龙海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惠彬诉称,被告庄丽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8月10日经被告黄龙海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庄丽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龙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丽玉、黄龙海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被告庄丽玉、黄龙海分别以借款人、连带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丽玉经被告黄龙海连带保证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丽玉、黄龙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两被告出具,由原告持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丽玉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龙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由被告庄丽玉、黄龙海共同出具了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庄丽玉未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黄龙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丽玉经被告黄龙海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条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庄丽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庄丽玉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丽玉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龙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黄龙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龙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丽玉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惠彬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龙海应对被告庄丽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丽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庄丽玉、黄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人民陪审员 刘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