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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X1与石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1,石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杨X1,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XX,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杨X1与被告石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及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X1诉称,2013年原被告诉讼离婚,同年12月8日,原告杨X1以470000元将现居住房以婚生子杨X2名义从被告石XX处购回,并于同年12月9日付清房款。后被告石XX以照顾孩子名义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被告石XX无视与原告杨X1的身份关系,使用各种手段干涉原告杨X1的正常生活,数次无端挑起事端,并单方将事态无限扩大,最终只能通过派出所介入解决纠纷。为此给原告杨X1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同时给孩子身心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原告杨X1多次要求被告石XX搬离现居住的原告杨X1住所,但被告石XX均予以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搬离现居原告杨X1住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XX辩称,房价是470000元,房子是我卖给儿子杨X2的,不是卖给原告杨X1的,这是我们当时商量好的。每次都是原告杨X1接我回去的,我没有对孩子造成身心伤害,也没有给原告杨X1带来影响,原告杨X1现在居住在我的房子里,是他影响我生活,孩子判给原告杨X1,他不带还让我带,且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房子的暖气费也是我交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石XX与塔城地区广播电视局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购买其位于塔城市闻琴路北侧文轩小区3号楼2单元3楼301室。2013年7月9日,原告杨X1与被告石XX解除婚姻关系,该套房屋归被告石XX所有,同年12月8日,被告石XX与其子杨X2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将该套房屋以470000元出售给其子杨X2,次日被告石XX就房款470000元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杨X1代付杨X2房款470000元(肆拾柒万元整),收款人石XX,2013年12月9日”。现原告杨X1认为被告石XX强行居住在其位于塔城市闻琴路北侧文轩小区3号楼2单元3楼301室,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杨X2系原告杨X1与被告石XX的婚生子,2002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02200209088219。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杨X1提供的集资建房合同、楼房买卖协议、收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杨X1是否有权让被告石XX搬离文轩小区3号楼2单元3楼301室?被告石XX是否应从该套房屋搬离?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杨X1与被告石XX,因原告杨X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文轩小区3号楼2单元3楼301室房产的所有权人,能够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故对原告杨X1要求被告石XX停止侵权并搬离现居原告杨X1该套房屋住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杨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