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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衢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汪海兵、岱山县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汪海兵,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民初字第16号原告赵国军,渔民。委托代理人袁湘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海兵,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林位飞。被告岱山县蓬莱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99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江海,该公司衢山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23号。负责人林海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国军与被告汪海兵、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湘军,被告汪海兵的委托代理人林位飞,被告蓬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江海,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军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汪海兵驾驶浙L×××××小型轿车至岱山县衢山镇鼠浪新区45号楼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相关医院治疗。被告汪海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蓬莱汽车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871.68元、误工费1388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0772.68元,扣除被告汪海兵代付的医疗费2124元及现金1万元,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8648.68元。被告汪海兵、蓬莱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蓬莱汽车公司所有,由被告汪海兵实际承包经营,并向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赵国军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对超过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汪海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海兵另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赵国军代付医疗费2124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80元,并支付给原告赵国军现金1万元,共计13604元,上述款项要求由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蓬莱汽车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被告蓬莱汽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汪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肇事车辆系被告汪海兵���际承包经营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赵国军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对被告汪海兵代付医疗费2124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80元,并支付给原告赵国军现金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6日,被告汪海兵驾驶浙L×××××小型轿车至岱山县衢山镇鼠浪新区45号楼附近时与原告赵国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国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军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颧面部皮肤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2肋可疑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同月26日,原告赵国军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颧面部皮肤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肩峰骨髓损伤水肿伴线状骨折、右肩喙突下滑囊及肩锁关节囊少量积液、右侧斜方肌损伤水肿。出院后,原告赵国军到舟山医院门诊多次。另查明,原告赵国军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汪海兵为原告赵国军代付医疗费2124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80元,并支付给原告赵国军现金1万元。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本次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国军无责任。浙L×××××小型轿车系被告蓬莱汽车公司所有,由被告汪海兵实际承包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上述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赵国军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势共花去医疗费21871.68元(包括被告汪海兵代付的医疗费2124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历3本;2、出院小结1份;3、医疗费票据21张;4、用药清单2份。被告汪海兵、蓬莱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赵国军花费的医疗费总额21871.68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7203.2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汪海兵、蓬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赵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赵国军的医疗费用为21871.68元,其中原告赵国军支付19747.68元,被告汪海兵代付2124元。2、误工费原告赵国军认为,原告系浙岱渔01150号渔船的股份船员,2014年6月16日受伤至2014年9月26日,共误工102天。期间的28天为修船期,因原告受伤,船老大陈某只得临时雇佣案外人齐雪华修理船只,共支付工资5000元,船老大垫付该笔款项后已在原告的分红款中扣除。其余74天虽大部分时间在禁渔期,但其经常在岸上打短工或出海钓鱼,故也存在误工损失,按120元/天计算,共计8880元,故原告诉请误工费138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国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诊断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误工时间为102天;岱山县衢山镇鼠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间的损失为18000元;署名为浙岱渔01150号船船老大、雇佣船员齐雪华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在禁渔期共修船28天,因原告受伤,船老大陈某另雇齐雪华修船,共支付工资5000元。经原告赵国军申请,本院依法向证人陈某作询问笔录1份,证人陈某陈述其为浙岱渔01150号船船老大,原告赵国军为该船股份船员,事故发生后,证人临时雇佣齐雪华修船28天,并支付工资5000元,后在年底结算时已将该款从原告赵国军分红款中扣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岱山县衢山镇渔办工作人员贺某作询问笔录1份,证人贺某陈述浙岱渔01150号船为帆涨网渔船,2014年的休渔期自5月1日起至9月16日止。帆涨网渔船修船期一般为15日至20日,如遇船体老旧、天气不好或船厂业务量大时,修1个月也属正常,临时雇佣人修船一般200元/天。股份船员系一人拼一股并向船上提供一个劳动力,按盈亏分红。在禁渔期期间,船员普遍会在修船结束后在岸上打零工,工资一般在150元/天-200元/天。在禁渔期补网每天收入一般为100元以上,多劳多得。禁渔期结束后雇佣船员工资大概为7000元/水,每月2水。原告赵国军对本院依法向证人陈某、贺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汪海兵、蓬莱汽车公司对原告赵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向证人陈某、贺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对原告赵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向证人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赵国军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76.50元/天,故此项认可6885元。对本院依法向证人贺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赵国军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赵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向证人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向贺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军提供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误工时间为102天,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庭审中,原告赵国军自认在禁渔期结束后即在2014年9月16日下午起就出海捕鱼,故本院确认原告赵国军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93天,其中修船期为28天。原告赵国军主张其作为股份船员,应向船上提供一个劳动力,后因受伤无法参与修船,故临时雇人并支付雇佣工资5000元,此节事实有原告赵国军提供的修船证明及本院依法向证人陈某、贺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5000元修船工资为原告赵国军的误工损失。关于修船期之外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赵国军为股份船员,收入来源于渔船分红而非工资,但原告赵国军主张其在禁渔期经常打零工或钓鱼,此节事实已为证人贺某的证言所证实,且原告赵国军主张的120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赵国军的误工费为5000元+120元/天×65天=”12”800元。3、护理费原告赵国军认为,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陈芬球护理,其妻从事补网工作,工资120元/天,��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9天=”1”0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国军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岱山县衢山镇鼠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汪海兵、蓬莱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护理时间为9天,但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60元/天计算,故认可护理费为540元。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赵国军主张的护理时间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护理时间为9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原告赵国军提供的岱山县衢山镇鼠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贺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2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赵国军主张的护理费108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赵国军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赵国军就诊及家属合理陪同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赵国军合理的交通费��171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赵国军提供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赵国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871.68元(其中2124元为被告汪海兵代付)、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80元(由被告汪海兵支付),合计40211.68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汪海兵的交通违规行为所造成,被告汪海兵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国军无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汪海兵对原告赵国军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担理赔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汪海兵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入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赔款,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免除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海兵同意承担上述20%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赵国军的医疗赔偿费用23141.6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559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148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包括全部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55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0513.34元,由被告汪海兵负担2628.34元。原告赵国军受伤后,被告���海兵已代付医疗费2124元、电动车修理费1480元,并支付现金1万元,共计13604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汪海兵的请求,由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原告赵国军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13604元扣除被告汪海兵应该支付给原告赵国军2628.34元后直接赔付给被告汪海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6607.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海兵保险理赔款1097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赵国军负担18元,被告汪海兵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具体���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