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宁安源与崔久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崔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丰霞,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债权人王向东总计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付,致使原告代其向王向东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61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三份、银行存取款流水四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定金收据一份、天宝物华家园认购书一份。被告崔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崔某某分别向债权人王向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及31000元,总计人民币61000元,并向债权人王向东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宁某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致使原告宁某某代为偿付全部借款。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向东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到2014年6月24前归还(加1个月),借款人崔某某,担保人宁某某,2014年3月24日”,该借条左下方注明:“2014年7月9日,该款由担保人宁某某以(已)还清,王向东”;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向东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借期2个月,到2014年6月10前归还,借款人崔某某,担保人宁某某,2014年4月2日”,该借条右上方方注明:“2014年7月9日,该款由担保人宁某某以(已)还清,王向东”;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向东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元),借款人崔某某,身份证号××,担保人宁某某,2014年6月10日”,该借条右下方注明:“2014年7月9日,该款由担保人宁某某以(已)还清,王向东”。另查明,原告从事棋牌室经营及古董工艺品收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三份、银行存取款流水四张等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了其代被告还款的详细经过及所还款项的资金来源,并向法庭提供了三张债权人王向东签名确认的该款项已由其全部清偿的借条及还款前几日的银行取款凭证等书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因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某某人民币61000元(以6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蒋跃伟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