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俊爽、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爽,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爽,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系死者李友良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友志,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代理人韩志明,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原审第三人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人民西路市苗圃场对过。法定代表人:苏计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月申,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职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万超,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俊爽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俊爽,委托代理人李友志、韩志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刘云松,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月申、卢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友良系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12月6日上午8时左右,李友良接到工厂电话要求其到厂卸车,李友良骑助力摩托车由家去单位行至后铺变电站东距厂200米处时,与迎面骑电动车的男子互相躲让,因路面有沙石子摔倒致面部擦伤。李友良被工友送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李友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6日18时左右死亡。2014年3月4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桃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由陈俊爽为其夫李友良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材料后,要求陈俊爽补正李友良在2013年12月6日发生的事故中负何种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3月4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衡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陈俊爽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日分别提交了书面说明,称李友良2013年12月6日在赶往工厂途中发生的事故纯属意外,并非交通事故。被告认为,李友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俊爽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陈俊爽无证据证明死者李友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俊爽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俊爽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陈俊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14)衡桃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李友良死亡属特定性应急事由,具备突发性性质,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条款对待。李友良是因单位有临时性工作,在去单位的路上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定工伤。2、李友良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范畴。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予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3月4日我局收到桃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由陈俊爽为其丈夫李友良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李友良在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2月6日上午8点左右接到工厂严桂芳主任电话,到厂卸车,李友良骑助力摩托车从家去单位,行至后铺变电站东距厂200米处时,与迎面骑电动车的男子互相躲让,因路面有沙石子摔倒致面部擦伤。李友良打电话给工友陈英群,陈英群到后与骑电动车男子发生争吵,李友良说没有与其碰撞,让其走了。陈英群开车将李友良送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李友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6日晚6点多死亡。并同时提交了李友良所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友良、陈俊爽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证复印件,陈英群、孙兰长与严桂芳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的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报告,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简易路线图,申请为李友良认定工伤。收到上述材料后,我局要求陈俊爽补正李友良在2013年12月6日发生的事故中负何种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陈俊爽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日分别提交了书面说明,称李友良2013年12月6日在赶往工厂途中发生的事故纯属意外,并非交通事故。经过综合分析研究以上材料,我局认为,李友良2013年12月6日上午8点左右接到单位电话到厂卸车,其在骑助力摩托车从家去单位途中,因路面有沙石子摔倒致面部擦伤,被送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李友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6日晚6点多死亡。李友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日同时向陈俊爽和用人单位签发了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第三人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北新化工有限公司已按期为李友良缴纳工伤保险2.事件发生后北新化工按时限向桃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报李友良工伤认定申请,由桃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友良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赵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俊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