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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欧向晖(一般代理),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向晖、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起诉称:1996年底,原、被告因在同一单位工作而相识至相恋,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就读初中三年级。结婚后,被告的行为与处理方式与婚前有极大的反差,俩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开始出现裂痕。随着女儿董某乙出生,被告仍无任何改变。原告考虑到自己是独生女,被告系入赘女婿,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让被告改变不良习惯,但被告基本每晚喝酒至深夜才回家,并与原告吵闹。原告考虑到女儿已出生,父母年纪较大且身体不好,就选择忍耐,希望被告能够顾家,但被告一直对家中的事漠不关心。原告父亲生病,被告不去医院看望;女儿生病,被告也不愿意送医院。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早班,原告与其商量送女儿去上学,被告也不愿意并说与自己无关。随着琐事的增加,争吵的加剧,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离家出走。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各自收入各自支配,现仅有一辆牌号为浙A×××××马自达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由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自己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作为入赘女婿,始终没有融入原告的家庭,因被告不顾家,经常酗酒深夜才归,甚至不归家,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董某乙成年;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牌号为浙A×××××马自达小轿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被告姚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认识、恋爱、登记结婚及婚后共同生育女儿董某乙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认识到现在将近20年,也不容易,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因工作压力大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大的原则性问题,现女儿正逐渐长大,被告仍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仍然存在,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董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浙杭江婚2000结字第0052号)一份,拟证明拟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董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系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抚养的事实;3、录音及录音文字实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于2007年9月购买的牌号为浙A×××××马自达小轿车登记在原告董某甲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姚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错并承诺改正,要求回家且表示不愿意离婚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底在同单位工作相识至相恋,自由恋爱三年左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两人婚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出现一些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浙A×××××马自达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之间应有一定的了解,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时有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家庭和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双方能用心经营婚姻,多做沟通、互相谅解,不至于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出现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夫妻十多年来感情基础较好,且自己对原告还有感情,至今也并未破裂,真心希望消除误解,维护该婚姻家庭关系,坚决不愿意离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言行表示,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多思考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进,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共同承担建设家庭的责任,将子女抚养成人;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矛盾与隔阂,以家庭和睦为重,化解矛盾,维护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