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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谭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谭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洪富,重庆市潼南县柏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黄兴兰,重庆市潼南县柏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滕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代理人杨洪富、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黄兴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冬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交付1000元见面礼,确定恋爱关系后,同月28日双方举行看家订婚仪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彩礼20000元和水礼、红包5200元。2013年农历腊月22日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向其交付彩礼39900元(其中送期20000元,接人19900元),���礼当天原告向被告方派红包用去2620元,杀购买猪一头用去1700元,共计4320元。除此之外,原告给被告买衣服、首饰等物品用去20000元,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7000元,以上合计97420元。举办婚礼后被告拒绝履行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3月初6至今,原、被告互无往来,原告认为,被告不以结婚为目的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巨大压力,现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彩礼是原告送给被告的母亲,被告本人没有收到彩礼,并且被告母亲收到多少也不清楚。原告给被告购买衣服、首饰、苹果手机、送红包等花费的钱属赠与行为,不应当作为彩礼,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7000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寄给被告的生活费,也不应当作为彩礼。双方未能进行结婚登记是��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而不是被告不同意履行结婚登记,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冬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交付1000元见面礼,确定恋爱关系后,同月28日双方举行看家订婚仪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彩礼20000元和水礼4400元、红包800元。2013年农历腊月22日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向其交付彩礼39900元(其中送期20000元,接人19900元),婚礼当天原告向被告方派红包用去2620元,杀购买猪一头用去1700元,共计4320元。除此之外,原告给被告买衣服、首饰等物品用去20000元,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7000元,合计97420元。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不以结婚为目的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巨大压力,现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的金钱不应完全认定为彩礼,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冬月24日向被告交付1000元见面礼,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彩礼,2012年农历冬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彩礼20000元、水礼4400元和2013年农历腊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彩礼39900元(其中送期20000元、接人19900元),共计65300元因其具有婚约性质,故应认定为彩礼;而其余的红包、给被告购买的手机、向被告汇款等财物本院认为属于赠与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自己并未收到,而是自己母亲收的,所以原��不应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结婚,但是结合农村风俗,彩礼的给付对象不能局限于被告本人,被告母亲接收了彩礼也应认定为被告方接收,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造成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造成的,故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借结婚为名义骗取钱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彩礼3265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