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学付、吴桂凤等与刘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付,吴桂凤,孟福娇,陈孟秋,刘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陈学付。原告吴桂凤。原告孟福娇。原告陈孟秋。法定代理人孟福娇,系陈孟秋之母。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受陈学付、吴桂凤、孟福娇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翔,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旭彤(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原告陈学付、吴桂凤、孟福娇、陈孟秋与被告刘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福娇、原告陈学付、吴桂凤、孟福娇、陈孟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刘翔,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旭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付、吴桂凤、孟福娇、陈孟秋诉称:2014年12月24日,刘翔酒后驾驶苏B×××××轿车超速行驶,撞击骑电动车行驶的陈雷,造成陈雷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刘翔垫付了9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94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234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刘翔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因其酒驾不赔付商业险无异议。其已经垫付了9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刘翔酒驾,根据双方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由于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本市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刘翔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办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刘翔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62mg(乙醇)/ml(血液))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在设有标明最高时速为30公里限速标志的中山路由东向西超速(速度约为(47-54)km/h)行驶至金太湖广场前,变向路左,撞击对向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由陈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陈雷受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刘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雷发生医疗费3894元。刘翔垫付了95000元。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另查明,陈雷生于1980年8月17日,原告陈学付(生于1957年3月5日)、吴桂凤(生于1957年10月20日)、孟福娇、陈孟秋(生于2004年9月23日)分别系陈雷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乾安县大布苏镇从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学付患肺气肿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吴桂凤也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刘翔因涉嫌交通肇事,目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以加黑字体载明,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已经向刘翔的委托人送达,其委托人在投保单回执上签名。为证明陈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原告方提交了陈雷生前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该明细显示陈雷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在无锡市缴纳社保,缴费单位为壳牌统一(无锡)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火化证、户籍资料、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陈学付、吴桂凤、孟福娇、陈孟秋系事故死者陈雷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作为本案权利人主张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刘翔方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商业险免赔事由,根据法律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生效。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相应提示义务,该条款生效,太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刘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陈雷的医疗费3894元,由相应票据佐证,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丧葬费,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雷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无锡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事故发生时陈雷的被扶养人应认定有陈学付、吴桂凤、陈孟秋三人,陈孟秋的扶养人有陈雷和孟福娇两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相适应,同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23476元/年*20年),应予支持;事发后亲属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2100元;因刘翔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综上,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89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3894元。不足部分,刘翔赔偿1078532.5元。刘翔垫付费用95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垫付费用在其应赔偿款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学付、吴桂凤、孟福娇、陈孟秋113894元。二、刘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学付、吴桂凤、孟福娇、陈孟秋9835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070元,由陈学付、吴桂凤、孟福娇、陈孟秋负担670元,由刘翔负担48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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