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清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黄清枝,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清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枝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和成国英、被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枝诉称:2014年12月14日2时30分,原告驾驶其粤WHZ8**号小车在S368线26KM+450M处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D00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共支出7089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以条例第六条“(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70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清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及粤WHZ8**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发票联,证明粤WHZ8**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粤WHZ8**号车辆而支出的费用。6、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拒赔车辆损失的事实。7、估价单,证明原告为修理粤WHZ8**号车辆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存在酒驾顶包的情况,无法核实真实的驾驶人,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份调查报告,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酒驾顶包,真正驾驶人是原告黄清枝的儿子黄智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黄清枝为其所有的粤WHZ8**小车向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包括:盗抢险(G),责任限额为22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责任限额为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22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D12/B/L/A/D11。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波;(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六条约定:“……(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4年12月14日2时30分,原告黄清枝驾驶粤WHZ8**号小车在S368线26KM+450M处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D00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清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清枝为修理粤WHZ8**号小车支出费用70897元。据此,原告黄清枝向被告中财保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中财保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以“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黄清枝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黄清枝为其所有的粤WHZ8**号小车向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中财保公司签发《保险单》给原告黄清枝,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清枝于2014年12月14日2时30分驾驶粤WHZ8**号小车在S368线26KM+450M处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的第D00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公司抗辩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存在酒驾顶包,真正的驾驶人是原告黄清枝的儿子黄智明,但仅凭其提供的调查报告,不足以反驳云安县公安机关确认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的约定,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58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清枝请求被告中财保公司赔偿损失70897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0897元给原告黄清枝。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6元(该款原告黄清枝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伟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