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海超与洛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超,洛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9号原��:胡海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东柯,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民,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海超诉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超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海超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杨庭芳审 判 员  秦洛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