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仕祥与被告王东翠、徐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祥,徐怀明,王东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赵仕祥,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怀明,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东翠,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舒、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仕祥与被告徐怀明、王东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月华独任审理。原告赵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捷、被告王东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舒、颜陆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7日、5月15日二次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祥诉称,被告徐怀明因资金困难,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将拆迁款和家里原有的部分现金共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0%。后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期还钱。另外,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被告徐怀明去向不明,且二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怀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东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怀明因被其他债权人寻找后经本院至现场送达时称,欠款属实,另外还欠其他人款项,并统称借款有转账有现金。被告徐怀明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于2015年5月4日经被告王东翠的委托代理人曹舒、颜陆琴在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询问时称,没有借过原告赵仕祥的钱款,同时还称是在被另案原告王东阳及其家人、法官的恐吓下才在法院的送达笔录、应诉材料上签名确认借了原告赵仕祥10万元。被告王东翠辩称,对被告徐怀明借款不知情,徐怀明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徐怀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系其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怀明、王东翠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原、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徐怀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赵仕祥借款,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赵仕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赵仕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时间壹年年利息按10%计算借款人徐怀明20131226”。被告王东翠主张对徐怀明的借款并不知情,徐怀明与其他女��有不正当关系,徐怀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等证据。被告徐怀明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于2015年5月4日经被告王东翠的委托代理人曹舒、颜陆琴在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询问时称,没有借过原告赵仕祥的钱款,同时还称是在被另案原告王东阳及其家人、法官的恐吓下才在法院的送达笔录、应诉材料上签名确认借了原告赵仕祥1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开庭时被告徐怀明未到庭,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宣读了被告徐怀明在本院送达时认可借了原告赵仕祥10万元的送达笔录后,被告徐怀明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王东翠委托代理人的办公场所接受被告王东翠的委托代理���曹舒、颜陆琴询问时称是在被另案原告王东阳及其家人、法官的恐吓下才在法院的送达笔录、应诉材料上签名确认借了原告赵仕祥10万元,实际没有向赵仕祥借过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用心寻找到债务人后及时告知法院,法院立即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怀明称被恐吓才签名确认,实际没有借过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同时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赵仕祥、被告徐怀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已经提交证据借条一张,且被告徐怀明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已认可原告出借10万元,另外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10万元现金不为大额,故原告称将拆迁款和家里的部分现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徐怀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逾期还款,应按照合法的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王东翠认为徐怀明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徐怀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系其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东翠向本院提交的徐怀明的通话记录,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徐怀明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另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东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同生活等,故被告王东翠不同意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东翠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怀明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明放弃了进一步答辩、举证质证和调解等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怀明、王东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仕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怀明、王东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费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