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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薛武军与姚红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武军,姚红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薛武军,个体户。天鹅堡2-1-404。委托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姚红民。原告薛武军诉被告姚红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红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武军诉称,2014年12月23日21时50分,原告驾陕A×××××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涧××联盟路与青岛路口东100米时,被告驾豫C×××××号小轿车撞住原告客车尾部(后逃逸),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红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50分,被告姚红民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路口东100米处时,遇原告薛武军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联盟路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小轿车前部与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红民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14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红民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武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5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对原告的陕A×××××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5)第X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陆仟玖佰肆拾伍元整(小写)6945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350元。后,原告薛武军实际花费修车费7530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红民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武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姚红民应对原告薛武军因本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薛武军主张以其实际修复车辆所支出的数额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530元,车损评估费350元,以上共计7880元,由被告姚红民予以承担。被告姚红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民赔偿原告薛武军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共计7880元。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薛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薛武军负担300元,被告姚红民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助理审判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