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维祥与唐焕强、梅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祥,唐焕强,梅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郑维祥。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焕强。被告:梅芸。委托代理人:乔燕,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维祥与被告唐焕强、梅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被告梅芸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祥诉称: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24日、2010年11月7日、2010年12月10日,被告唐焕强累计向原告借款148500元,被告唐焕强与被告梅芸系夫妻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4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唐焕强借款一事答辩人不知情,也不知是否属实。但可以确定的是唐焕强并未将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且两被告已于2012年6月25日离婚,原告所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即便属于共同债务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原告一直未向我通知此事,2012年原告去找过我但是没有说去的原因,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由原告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唐焕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焕强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郑维祥借款10000.00元;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唐焕强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偿还原告5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唐焕强均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郑维祥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焕强与被告梅芸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被告唐焕强出具的借条四份、户籍证明、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焕强欠原告郑维祥借款14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唐焕强偿还借款14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唐焕强与被告梅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梅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焕强于2011年7月24日与原告约定1个月后偿还借款102000.00元中的51000.00元,故对于510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唐焕强违约之日即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唐焕强欠原告的其余借款的利息,原、被告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梅芸辩称的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焕强、梅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维祥借款148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的51000.00元自2011年8月24日、9750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00元、保全费1370.00元,由被告唐焕强、梅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