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4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101、201、301号。代表人王建国,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被执行人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D栋0903室。法定代表人房琦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307175.5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应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3862元及诉讼费、公告费人民币102244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