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2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中午,到潮州市潮安区“胜兴”印务厂应聘时,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在该厂二楼办公室房间内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一张身份证、四张银行卡及一把汽车钥匙,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取走,余物品丢弃在路边。当天下午,被害人庄某某发现手提包被盗,遂与其夫林某某查看厂内监控,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报警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承认作案过程,并找回被丢弃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归还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林某某自行找回被盗汽车钥匙,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信息拍照,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家属已为其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林某某一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