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农某甲诉农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农某甲,女,1985年6月15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农汉春,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某乙,男,1983年2月2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汉春、被告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订婚后于2007年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滇广结字010800197,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事因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未生育致原告家人和被告及家人的冷嘲热讽,致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被迫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在打工期间双方互不过问对方生活,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农某乙所有。被告农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双方经自由恋爱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婚后夫妻和睦相处,感情较好,并非原告所说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因婚后未能生育而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冷嘲热讽和故意刁难;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及家人和亲友曾多方寻找,后其母到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能找到原告回家。由于年龄、性格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婆媳间难免有所误解和争执,但被告会努力在婆媳之间做好沟通工作,化解与家人之间的矛盾。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愿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恳请能给予一次与原告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购买车辆,该笔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3.代理人对农丕林、农丕成、农丕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而产生家庭矛盾,原告于2011年起外出与被告分居有五个年头,期间双方均未过问对方生话,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表示认可;对3号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其婚姻关系不是父母包办,是自由恋爱,是在有婚姻基础之后去领证结婚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八达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及家人经寻找无果后到村委会反映,后到派出所报案要求协助寻找的情况。4.证人农某丙、农某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较好,现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情况。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收息凭证,用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向八达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车,期间被告按时支付利息,本金50000.00元未赔还。6.通用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因原告生病,被告常带原告外出医治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表示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表示部分认可,认为除离家时间和向公安机关反映外,其余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5、6号证据表示只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认可证据的证明内容,认为该笔借款500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是家庭债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农某甲提交的第1、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印证原告农某甲的主张,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农某甲提交的第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因家庭锁事离家外出打工,夫妻间分居已达3年,虽经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印证被告农某乙的主张,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4、6号证据,能部分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原告因琐事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及家人曾多方寻找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借款人,其舅农有仑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1年5月10日向八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对该笔借款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欲证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农某乙系同一村人。原告与被告双方认识后于2007年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滇广结字010800197,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10日,由共同借款人农有仑作担保,被告农某乙向八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桂L011**号自卸货车,车辆在营运中因经营不善后已折价出售。因婚后原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离家外出打工至2015年4月1日返回,原告在外出后被告及家人向村委会和派出所反映,要求协助查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被子一床,棉絮一床,木床一张,共同债权有农丕向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因原告农某甲以其不能生育,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双方互不过问对方生活,婚姻关系有名无实为由诉至法院,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农某乙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农某乙双方经认识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未生育子女,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又不能相互谅解,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已超过法定离婚情形分居满2年以上,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农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给予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因原告农某甲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归被告所有和收回,故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和收回。被告农某乙辩解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农某甲参与借款,无法确定该笔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应另行起诉。被告农某乙提出双方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农某乙离婚。二、财产分割:被子一床、棉絮一床、木床一张,归被告农某乙所有。三、债权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农丕向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农某乙负责收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农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