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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管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02月05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并于2015年05月13日由审判员江雷,人民陪审员李仁兵、禄安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生活,于1993年7月3日生育长子管某荣,1995年11月5日生育次子管某毕,2000年1月20日生育三子管某宗。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对我实施家暴,未尽到对三个孩子的抚养义务,以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已经与被告分居8年,且于2014年9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我自动撤诉。我们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管某宗自2006年起一直跟随我在江苏打工。我们共同财产只有一间瓦房,我放弃分割。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三子管某宗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户籍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系事实婚姻。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2、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管彦宗应由谁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9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事实婚姻实质构成要件,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了长子管某荣,1993年7月3日出生,次子管某毕,1995年11月5日出生,三子管某宗,2000年1月20日出生。双方生育的长子管某荣、次子管某毕均已成年。原告赵某某自2006年6月份外出务工,与被告管某某至今已分居8年。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孩子管某宗,现跟随原告在外务工。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和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已分居8年之久,且原告系第二次向本院提交离婚诉状,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子管某宗,自2006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生育的未成年孩子管某宗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雷人民陪审员  李仁兵人民陪审员  禄安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