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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许育山。委托代理人汪丹,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宜平,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育山、汪丹,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其与孙某甲于2011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孙某甲在其做月子期间曾多次提出离婚,夫妻之间的矛盾已上升到双方家庭矛盾。2015年年初其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由其负责抚养。被告孙某甲辩称,其与许某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矛盾时间不长,且有部分是夫妻之外的原因造成,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许某与孙某甲于2011年11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许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甲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某与孙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许某与孙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许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某与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