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谢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为持有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股份,于2011年12月15日与原告【注:原告系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商定以从原告处借款的方式筹得购买某投资咨询中心股份的款项。于当日,原告将1463638元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宋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朱某。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宋某某加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份之约定》(以下简称约定)。在该约定中被告宋某某认可实际向原告借款1145455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息为8%,到期后还本付息。剩余的318183元做为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5455元及利息(计付日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年息8%计算)。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与借款本金均不成立,理由为原告所提到的约定是被告宋某某与尚阳投资咨询中心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是本案原告张某某自然人之间的约定,也并非是双方之间关于宋某某与张某某借款之间的约定,也不存在向原告偿还1145455元还款约定,因此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关于宋某某加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份之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宋某某提供的被告朱某账户复印件。证明由被告宋某某指定原告支付借款的账户。三、原告向被告朱某的支付赁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的事实。四、被告入资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实际使用。五、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入资方非同一民事主体。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约定出资1145455元购买尚阳中心20.2646%股份与被告宋某某入资1463638元互相矛盾。约定中的借款期限不确定,约定中约定的是到期后按实际确定的股份数量对应的款额还本付息。该约定为张某某的自然人签字不能成立。该约定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实际上是尚阳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与博信公司的投资关系;对证据二称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约定中数额不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称入资数额与约定中的额不符;对证据五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原告的主张举证如下:一、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张某某为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二、《合伙协议》及中国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被告宋某某入资某投资中心,初期合伙份额为25.8937%。三、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张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某投资中心持有该公司股份数额。四、《出资份额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宋某某名下的某投资中心的合伙份额变更为20.2646%。五、银行凭据。证明黄某某支付被告宋某某合伙份额转让款返还给黄某某。六、《备忘录》及收条。证明被告宋某某对其团队加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解散某智和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补偿和股份补偿。七、《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宋某某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八、(2015)冀石平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宋某某对致函的异议,重申系股权投资合作并非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银行转账可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按照约定向尚阳投资中心出资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五真实性认可,可以说明借款数额与汇款数额不一致的问题,被告宋某某将1463638元中的318813元作为向黄某某的借款然后黄某某用该笔款项购买了宋某某所持有的股份;对证据六、七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函的内容是被告宋某某为购买尚阳中心股权向原告借款,后如何对账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和本案原告张某某同时为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张某某任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2011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通过河北银行向被告朱某转款1463638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宋某某向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汇款1463638元,汇款附言为宋某某入资款。2012年8月3日,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甲方)与被告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宋某某加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份之约定》(以下简称《约定》),内容:“……1.1先由乙方通过出资1145455元购买甲方约20.2646%股权,间接持有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股改折股后股本总额为6800万元时,预计乙方将间接持有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90万股。1.2鉴于乙方资金原因,乙方不能及时筹得此款项。本次乙方出资款由张某某负责筹得暂借给乙方,借款利息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按实际确定的股份数量对应的款额还本付息,如不能全额还本,可以继续借款,利息重新协商。……”该《约定》最后由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宋某某签字,无甲方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签章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追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合伙协议》、银行汇款单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与原告张某某之间为股权纠纷并非借款纠纷。另查,被告提交(2015)冀石平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向被告宋某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按《关于宋某某加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份之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687273元及被告宋某某对邮件的回复。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如何对账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关于宋某某加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份之约定》、银行汇款凭证、《合伙协议》、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宋某某通过被告朱某代收过原告张某某转账的1463638元出资款及被告宋某某已将该1463638元入资于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转款凭证、入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朱某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未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朱某要求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宋某某享有债权,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首先就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利率计算及还款总额等举证证明,再由被告宋某某针对原告主张的反驳辩称进行举证证明。原告以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朱某转账1463638元的转款单证明通过2012年8月3日的《关于宋某某加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份之约定》要求被告宋某某按约定内容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关于宋某某加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份之约定》中约定的是被告宋某某1145455元出资款由原告张某某筹得借给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朱某转账的1463638元明显不符,转款日期明显早于该《约定》签订日期,对原告在诉状中称转款的1463638元中有318813元作为对案外人黄某某的债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1145455元证据不足。关于借款期限及还款数额,《约定》中1.2条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按实际确定的股份数量对应的款额还本付息,如不能全额还本,可以继续借款,利息重新协商。”从该条款可知约定的还款数额以实际确定的股份数量对应的款额还本付息,继续借款后利息重新协商,还款数额中涉及股份数量对应的款额,即借款期限和还款数额不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期限及还款数额的举证上证据不足;另,原告主张的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关于宋某某加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份之约定》涉及被告宋某某与两个公司关于入股及股份分配的约定,该《约定》落款无两个公司的签章,仅有被告宋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两个自然人的签字,该《约定》是否得到两个公司的追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宋某某提供入资款额为1463638元,与《约定》中的出资1145455元不符,本院无法核实该份《约定》的有效性,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宋某某提供《合伙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及公证书,证明本案是与以原告张某某分别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的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公证书中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向被告宋某某致函说明了按《约定》对借款和股份如何对账和偿还金额的内容印证了《关于宋某某加入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某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份之约定》中1.2条的内容,还款数额需以最终股份确定对应的数量为基础,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与被告宋某某辩称的股权纠纷存在关联性并非单一债权债务纠纷。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1145455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