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一涵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牛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一涵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牛机械有限公司,林青松,林逢文,何新储,何继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杨旭军。委托代理人:沈珠胜。被告:温州一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温州鑫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继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逢文。被告:何新储。被告:何继城。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一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涵公司)、温州鑫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林青松、林逢文、何新储、何继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一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6‰计算,已支付利息21592.54元予以扣除)和复利(以501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2、判令被告鑫牛公司、林青松、林逢文、何新储、何继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林青松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8幢3单元503室的房屋。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鑫牛公司、林青松、林逢文、何新储、何继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32014000338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牛公司、林青松、林逢文、何新储、何继城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涵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0万元正(本金)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1日,被告一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1201400529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涵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一涵公司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但被一涵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1592.54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利息50188.79。被告鑫牛公司、林青松、林逢文、何新储、何继城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一涵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592.54元)和复利(以50188.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二、温州鑫牛机械有限公司、林青松、林逢文、何新储、何继城对温州一涵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61132014000338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万元为限;三、温州鑫牛机械有限公司、林青松、林逢文、何新储、何继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一涵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55元,合计17336元,由温州一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温州鑫牛机械有限公司、林青松、林逢文、何新储、何继城对其中的1655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