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6号佛山市三水成华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信业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成华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A区2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信业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西南园A区56-4号车间一。法定代表人:伍永强。原告佛山市三水成华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信业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纸品购销关系。每次交易均由被告先向原告传真订货单,列明订货日期、单号、商品名称型号、技术要求及数量等,原告按订单要求组织生产,完工后指派司机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的货款27028.23元、2014年12月的货款47451.49元、2015年1月的货款71772.45元,合计146252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清偿2014年11月的货款余额向原告开出了金额为27028.23的银行支票一张。后因该支票遭银行退票而未能承兑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获,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462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欠款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单三十七张、送货单三十七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供货价值47451.49元、2015年1月向被告供货价值71772.4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3、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用于支付2014年11月份的货款余额27028.23元,因该支票遭银行退票而未能承兑。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46252元,并提供了订货单、送货单、银行支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受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从起诉日(即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信业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成华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252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3元、财产保全费1251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