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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黄x,男,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张x,男,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黄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分四次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遂于最后一次还款时即2014年元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万元的利息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欠条各一张。被告未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时,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x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