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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用,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吉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用、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治病情况;3、证人廖冬娥、张芙蓉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致使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疏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由于缺乏沟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现只要原、被告端正对婚姻的态度,互谅互爱,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吉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