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高青县光大旅行社办公室内,从张某某的包里盗窃卡号为622848028296582761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到高青县中心路齐商银行自动提款机验证秘密掌握的张某某银行卡密码697258,验证正确后,周某某即联系高某某,由高某某帮其联系提取现金的POS机,两人至滨州市黄河八路农业银行分理处附近,高某某持卡在黄河八路农行分理处自动提款机提取现金10000元,手续费100元,同时在刘某某持的POS机上刷卡提出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卞丙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