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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志军诉被告王英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军,王英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董志军,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振会,女,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静茹,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王英水,男,汉族,1959年4月2日生,涞水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杨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军诉被告王英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会、刘静茹,被告王英水、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杨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王英水驾驶冀F6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虹洗浴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英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5658.85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和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5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020元,总数额变更为104603.6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5658.85元。5、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45日,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6、车辆损失照片一组,证实原告车损为1000元。7、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依据,原告日工资17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24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000元。10、涞水镇派出所,蔺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王英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依法赔付。被告王英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投保情况。2、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计665.45元;收条一张,计1000元。证实被告为原告共垫付1665.4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和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详述。第二,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王英水驾驶冀F6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虹洗浴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英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5658.85元。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第3、4、5、7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腰椎L3-4、L4-5椎间盘突出;颈椎C5-6、C6-7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三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如有不适,一年后可取出固定钢板。2015年3月20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45日;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月基本工资3500元,含补贴实发5100元,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其妻王振会在医院陪护,王振会系涞水县乾佑大酒店员工,月基本工资24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涞水镇派出所、蔺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董集祥与宋克英系原告的父母,二人只生育原告一子,无劳动能力,靠原告抚养。被告王英水驾驶的冀F6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英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5.45元,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损失照片、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涞水镇派出所,蔺家庄村委会证明;被告王英水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英水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英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英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35658.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0.8元(原告的父亲董集祥1939年10月9日生:6134元×5年=3067元;原告的母亲宋克英1941年8月10日生:6134元×7年=4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护理费80元×23天=1840元,误工费170元×至定残前一天117天=19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10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被告王英水承认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结合交警队认定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车辆损失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实行,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事故发生后,王英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5.4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英水,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989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6409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58.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39308.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英水垫付的医疗费665.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英水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王英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