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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德明、杜林强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28号原告杜德明。原告杜林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永根。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原告杜德明、杜林强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德明、杜林强以及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月辉、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5]014《告知书》,告知两原告要求获取的“贵府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呈请批准贵府因规划和配合国家会展中心周边配套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对罗家实施阳光征收的批准文件”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杜德明、杜林强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7)》,要求被告公开“贵府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呈请批准贵府因规划和配合国家会展中心周边配套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对罗家实施阳光征收的批准文件”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申请表(17),但时至起诉日被告未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作出了《告知书》,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014《告知书》超时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的申请方式存在错误。原告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窗口申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党委书记申请,因其不是行政负责人,故原告申请渠道错误。其次,被告已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告知书》,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事实证据:1、[2015]014《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申请需要获知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2、邮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经质证,原告表示答复不存在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已在宣传手册、公开信上写出来了。程序证据:1、“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板块”网页打印件1份,其中第二条“受理机构”明确为受理政府公开信息地址是徐泾镇明珠路800号徐泾镇社区事务服务中心内。2、“照片”一组,证明徐泾镇人民政府在徐泾镇明珠路800号徐泾镇社区事务服务中心内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3、“原告的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并非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要求信息公开渠道是不正确的。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的15天内答复原告,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所谓职权依据并不是关于职权依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及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两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7)》,要求被告公开“贵府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呈请批准贵府因规划和配合国家会展中心周边配套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对罗家实施阳光征收的批准文件”的信息。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单位签收章签收。因被告迟迟未给予两原告答复,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2015]014《告知书》,告知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负责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案中,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收后,应依法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至两原告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仍未予以答复。被告虽于诉讼期间作出答复行为,但因该行为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程序违法。被告关于两原告申请渠道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党委书记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指向是明确的,即要求被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作为被告应按照内部职责分工进行流转,而不能成为不予答复的理由,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014《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