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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卢明国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曹陈峰、程浩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等徐传江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张某甲,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徐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系被害人姜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姜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告人卢明国,绰号“阿龙”、“二龙”,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曹陈峰,绰号“大军”,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浩,绰号“小浩”,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传江,绰号“大双”,无业。曾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11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国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陈峰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浩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传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被告人程浩及其辩护人顾栋、被告人徐传江及其辩护人郁建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于2014年7月15日晚驾车至启东市南阳镇亚光村地段欲冲击季某赌场时,让被害人姜某乙上车带路,因受到季某方人员追击逃离(姜某乙在车内),期间,被告人卢明国多次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姜某乙,并令其电话联系季某,当车行驶至汇龙镇建设路法院北侧路段时,姜某乙跳车跌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系右侧颞顶部跌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徐传江、卢明国纠集他人持械与季某方人员发生互殴;2014年7月15日中午,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徐传江与季某约架,后因季未到现场而未成。2014年4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曹陈峰受他人纠集伙同他人在启东市汇龙镇金恒花园22号楼下打砸被害人宋某驾驶的力帆轿车。经鉴定,该车的毁损价格为人民币4526元。被告人曹陈峰于2014年3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为索取债务而伙同其纠集的人员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汤某致其右额部、左肘部受伤。经鉴定,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程浩先后于2014年7月14日晚、7月15日晚,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香榭水岸48号楼17号车库内及其租赁的汽车内容留曹陈峰、李某甲、卢明国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明国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发泄私愤,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陈峰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发泄私愤,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浩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发泄私愤,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传江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发泄私愤,聚众并持械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控诉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本院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部分定性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转化),且系四名被告人共同参与;要求对被害人姜某乙的死亡原因及姜某乙系自行跳车还是被人推下车重新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提出四被告人致死被害人姜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627357元。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徐传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均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部分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卢明国、程浩表示暂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曹陈峰认为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传江认为非法拘禁事实部分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部分,其认为被告人程浩缺乏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为寻衅滋事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仅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徐传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徐传江有自首情节、一节斗殴未遂,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徐传江于2014年7月15日晚商议冲击季某开设的赌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携鱼叉等器械驾车至启东市南阳镇亚光村地段遇为赌场望风的陈某甲及被害人姜某乙,被告人程浩持鱼叉追击并刺中陈某甲臀部,陈某甲逃跑。后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令姜某乙上车带路至赌场。此时,赌场内冲出多人,三被告人怕遭反击,即驾车逃离,被害人姜某乙随车被带离。三被告人逃离后,将被害人姜某乙控制在车内,期间,被告人卢明国多次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姜某乙,并令其电话联系季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驾车带姜某乙沿启东市汇龙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秀路路口北侧时,被害人姜某乙跳车跌地受伤,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查看并报120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系右侧颞顶部跌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不足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季某、徐某、王某、许某、俞某、黄某甲、陈某乙、翟某、龚某、黄某乙、谢某、郑某、温某、范某、李某甲、于某、张某乙、袁某甲、张某丙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4)451号鉴定文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启公物鉴(法验)字(2014)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启公物鉴(法检)字(2014)392号鉴定文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法物)字(2014)2614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案发现场及涉案汽车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苏C×××××汽车GPS轨迹数据、被害人姜某乙的手机通话记录,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1.2014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季某在启东市车管所西侧李辉的蟹塘开设赌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传江、卢明国通过他人打探获悉赌场位置后,徐传江纠集蔡林杰、沈峰汀、姜金龙、黄焱杰(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卢明国,携带砍刀、钢管、剪刀等器械至季某开设的赌场,与季某及多名护场人员发生斗殴,季某及护场人员跳河逃离。2.2014年7月15日中午,季某打电话质问被告人徐传江前晚是否报警冲其赌场,双方发生口角,并约定至启东市汇龙镇海四达公司地段打架。后被告人徐传江伙同卢明国、曹陈峰、程浩携带鱼叉、木棍等器械前往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海四达地段,准备与季某等人斗殴。因季某未前往,斗殴未遂。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笔录,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蔡林杰、沈峰汀、黄焱杰、姜金龙、仲冬梁等人的供述笔录、物证镀锌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寻衅滋事2014年4月1日晚19时许,被害人宋某至启东市汇龙镇金恒花园22号楼下向陈辉(已判刑)索要债务,并用自己驾驶的苏F×××××力帆轿车堵住陈辉所驾轿车的去路。陈辉在要求宋某让开未果后打电话给范某(已判刑),并称自己在和他人吵架。范某得悉后,纠集被告人曹陈峰及陆林凯(已判刑)等人携带镀锌管至现场。后在陈辉、范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曹陈峰及陆林凯持镀锌管打砸宋某驾驶的力帆轿车。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毁损价格为人民币45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陈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陈辉、范某、陆林凯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丙、陈某丁、沈某、袁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启价认(2014)099号关于力帆汽车被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启价认(2014)099-1号关于对启价认(2014)099号鉴证结论调整的说明,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宋某出具的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故意伤害2014年3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曹陈峰得悉欠其债务的汤某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星月网吧上网,遂纠集“小超”等四人前往,向汤某索要债务。被告人曹陈峰将汤某喊至网吧楼下,汤某表示无钱归还后双方发生争执,曹陈峰伙同其纠集的人员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汤某致其右额部、左肘部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陈峰赔偿被害人汤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陈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耿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启公物鉴(法检)字(2014)131号鉴定文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容留他人吸毒1.被告人程浩于2014年7月14日晚,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香榭水岸48号楼17号车库内,容留曹陈峰、李某甲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程浩于2014年7月15日晚,驾驶其租赁的苏C×××××悦达起亚越野车至启东市汇龙镇万豪花园一地下车库,在该车内容留卢明国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曹陈峰、卢明国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明国于2014年7月16日自动投案后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陈峰于2014年7月16日自动投案后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浩于2014年7月16日自动投案后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传江于2014年7月19日自动投案后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启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汇龙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处警说明、启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民事诉讼部分,经查,被害人姜某乙因本案非法拘禁部分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0622.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甲系被害人姜某乙的父亲、母亲。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涉案三名被告人持械具前往赌场地点拟冲击赌场,后因客观原因并未能至现场实施冲击赌场行为,逃离时带走被要求带路的被害人姜某乙,其后,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控制在车内,并对其实施殴打,要求其电话联系季某,已经对被害人姜某乙形成事实上的人身控制,各被告人对此情况属默契而成合意,该控制、殴打行为与前拟实施的冲击赌场行为发生中断;行至案发路段时,被害人姜某乙为逃避各被告人继续的人身控制及殴打而跳车致伤死亡,该结果与各被告人的控制及殴打行为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诉辩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姜某乙因为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的侵害行为致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甲造成损失,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被害人姜某乙的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622.98元;2.丧葬费25639.5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500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传江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62.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传江、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发泄私愤,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徐传江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徐传江、卢明国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陈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明国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陈峰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浩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传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部分均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相应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陈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传江、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在聚众斗殴第2节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传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罪行;被告人卢明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罪行;被告人曹陈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罪行;被告人程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的罪行,各被告人在相应犯罪中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故意伤害部分,被告人曹陈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徐传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传江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传江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决定对其不予减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适当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明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日折抵刑期1日。)被告人曹陈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日折抵刑期1日。)被告人程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日折抵刑期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传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卢明国、曹陈峰、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甲人民币61262.48元。上述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闫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宋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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