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秀琴与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琴,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韩秀琴(芹)被告王苑平被告韩喜玲被告王海东原告韩秀琴与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琴诉称: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东是其长子。近几年来,每到秋冬季节,三被告就收购玉米做买卖生意。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苑平向我借款116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同时约定了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苑平与韩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东系王苑平之子。被告王苑平系粮食收购商。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苑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今借韩秀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1分5厘多加贰千元整借款人王苑平”的借条一枚。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苑平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今借韩秀琴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整66000利息1分5厘借款人王苑平”的借条一枚。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苑平应负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韩喜玲系王苑平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韩喜玲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海东系被告王苑平之子,其对父母所欠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苑平、韩喜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秀琴欠款5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分5厘、另加2000元计算)。二、被告王苑平、韩喜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秀琴欠款66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分5厘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王苑平、韩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