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洨,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平,男,1988年9月19出生。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广平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经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22.5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混凝土货款53322.5元及利息,利息从结算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广平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广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经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销售预拌混凝土等。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22.5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广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欠条进行审查,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为5332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322.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因双方未作约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该利息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3322.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立审 判 员 黄 新 娣人民陪审员 林 小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尧(代) 来自: